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簡-3241-202411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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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許芮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點選前開投資廣告,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導下載昂凡投資APP參加新股抽籤,於同年9月18日成為「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0日系統通知抽中新股,原告遂依指示與昂凡客服聯繫資金匯存,分別於同年9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報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急需貸款,於112年9月2日加入名稱「朱 任遠」之LINE,「朱任遠」自稱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之人,可以幫被告申辦貸款,並提供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使被告誤信其確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朱任遠」向被告佯稱需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金流,以順利貸款。被告因而於113年9月1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朱任遠」稱為主管名稱「李冠龍」(後更改名稱為「Hero」)之人。被告並依指示辦理4個約定帳戶,嗣後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朱任遠」、「李冠龍」均不讀不回訊息,被告始知悉受騙,被告自始不知提供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抽中新股,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  ㈢經查,觀之被告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本院卷 第75頁至129頁),被告雖為申請貸款而分別向「朱任遠」、「Hero」表示:「主要還是擔心流水帳這個問題」、「要網銀帳密,如何你們把錢匯款進來」、「讓我變成警示帳戶怎麼辦」、「你們匯款進來,我不會變成警示帳戶?」、「銀行管好多」、「我記得不會要求提供網銀帳密」、「連金融卡密碼都要了,這就很誇張了」等語,顯見被告多次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向「朱任遠」、「Hero」提出質疑。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係86年11月間生,於112年9月間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並為二、三肄業,且依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依被告智識經驗知悉申辦貸款毋須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及金融卡密碼,可徵被告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已於多次懷疑下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帳戶資料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可見被告亦自承有過失責任,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詐欺得款15萬元,可徵被告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被告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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