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EV-113-中簡-3246-20241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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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張承澤 被 告 張湘岳即張家雄之繼承人 張南萍即張家雄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25000元,及被告張湘岳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被告張南 萍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雄積欠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未付。張家雄於112年6月19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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