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EV-113-中簡-3247-20241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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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 原 告 許家嘉 孫玉美 前列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被 告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嘉新臺幣104851元、給付原告孫玉美新臺幣 61922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4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許家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57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 鐵路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至鐵路街,致後方同向直行由 原告許家嘉(下稱許家嘉)駕駛,附載原告孫玉美(下稱孫玉 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許家嘉受有左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孫玉美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併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許家嘉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醫療費用487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4671元;賠償孫玉美醫療費用7451元、就醫通勤費用3770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10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1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他(指許家嘉)撞到我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為許家嘉所有,於104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2年9月14日共計8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980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80元「計算式:9800×1/10=980」。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許家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孫玉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併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認許家嘉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孫玉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不當。 ㈢是許家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980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加計被告未爭執之醫療費用4871元,合計為105851元「計算式:980元+10萬元+4871元=105851元」,惟被告業已給付1000元予許家嘉,則許家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851元「105851元-1000元」;孫玉美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加計被告未爭執之醫療費用7451元、就醫通勤費用3770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108000元,合計為619221元「計算式:30萬元+7451元+3770元+20萬元+108000元=6192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許家 嘉104851元、賠償孫玉美6192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