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3248-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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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被 告 李葦芳 上列被告與原告湛博瑜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其住所在南投縣,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法院 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受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997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請求   被告賠償199997元,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我的匯款地在台中」,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一般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臺灣南投地方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法院,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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