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3248-20250122-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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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湛博瑜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 之0 被 告 李葦芳 被 告 陳宏旻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蘇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許,遭不明人士    電話詐稱先前網路訂單錯誤沒刪除,如欲刪除重複訂單須    匯款解除等語,依指示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49997元至    被告李葦芳(下稱李葦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4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26000元至被告蘇家祥(下 稱   蘇家祥)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轉帳24000元至被告陳宏旻(下稱陳宏旻)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爰請求被告給付199997元。 二、李葦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為貼    補家用,上網尋找兼職工作,於112年3月18日在社交平台    上看到有人貼文應徵家庭代工,遂依對方提供的LINE ID與   「徐香微」聯絡,「徐香微」向被告表示,為防止應徵者 取得材料後未如期完成訂單、或者侵占公司的材料,於寄送材料前,被告須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實名採購材料,被告如同原告經歷,係遭詐騙而甲提供帳號,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陳宏旻以:被告於112年1月購買1張椅子,至112年3月下旬,接到自稱是該椅子的商家電話,說不小心將被告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如果要解除設定須執行解除一些解除,所以被告就依照對方指示先透過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兩筆,此部分被告也是被害人。後來對方又說轉帳的部分有問題,要被告提供金融卡,所以被告就於112年3月22日透過台中市空軍一號巴士中南站,將乙帳戶金融卡寄到高雄總站,對方就要被告等結果,隔天被告就收到銀行通知說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與蘇家祥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葦芳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李葦芳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葦芳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月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理由認定李葦芳係因從事家庭代工遭詐騙而交付甲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李葦芳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陳宏旻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陳宏旻係因欲解除錯誤設定遭詐騙而交付乙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宏旻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又蘇家祥本件違反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陳宏旻係因欲解除錯誤設定遭詐騙而交付丙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與原告同為被詐騙之被害人,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9999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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