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3252-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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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廖秋萍 被 告 艾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向伊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使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8萬元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