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EV-113-中簡-3260-20241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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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原 告 嚴子雲 被 告 張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號碼BRR-2982自用小客車乙輛所有權存在之事;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核係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向大有當鋪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大有當鋪並交付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號牌2面、鑰匙1支等。茲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遭註銷,導致原告行駛系爭車輛時,經警政機關要求須確認車輛所有權後方可發還該車,嚴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之權益及日後進行買賣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8月23日向大有當鋪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註銷,經警政機關要求須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方可發還,致原告無法使用或處分系爭車輛,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臺中市 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資訊網查詢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為113年5月1日,而系爭車輛已於113年8月7日流當,此有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未於滿期後5日內向大有當舖取贖,則依上揭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大有當舖,而大有當舖又於113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BRR-2982 Mercedes-Benz 2010年4月 00000000000000 WDD0000000A23368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