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簡-3261-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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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陸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虹樺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於不詳時地,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燕」、「李君仁」,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前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9 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原告提出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200,000元之取款憑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17頁)、系爭刑案所附之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陳曉燕」、「李君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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