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3-中簡-3263-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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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淑苑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林全福 王百祿 林金淇 林青澍 林金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林春桃 林春蘭 蕭喜美子 陳蕭月美 林慶福 林慶芳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傅月娥 呂宛華 王騰雲 鄧王小夜 王淑貞 王淑惠 林張英美 王煌洲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林玲蕙 林玲如 林淑媚 林崇寶 黃淑珍 趙慧娟 趙自強 趙星雅 受 告知訴訟人 王萬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補償附表二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待鑑定後更正之。」(本院卷第15、161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63、1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昌之 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86-187頁),並由原告聲明承當訴訟之意旨,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訴訟複代理人楊榮富律師同意(其餘當事人未到庭),被告陳榮昌因之脫離訴訟,且於本訴訟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共有人數眾多,且呈不規則東西向長條形狀,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建物,故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部分: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 等詞,資為抗辯。 ㈡呂宛華、林玲如部分:系爭土地上有3個建物,之前有判決說 原告要拆屋還地,希望可以分到土地等詞,資為抗辯。 三、除上述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 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45、59-77、179-187頁);而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變價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建物,全體共有人數為兩造共32人,業如前述,倘若依持份比例原物分割,兩造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整體土地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共有人人數及兩造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測量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自行負擔,是此部分不列入附表二兩造各自負擔比例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2㎡ 全 部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苑 1/15 1/15 2 林全福 3/100 3/100 3 王百祿 6/180 6/180 4 林金淇 6/1125 6/1125 5 林青澍 12/1125 12/1125 6 林金孟 6/1125 6/1125 7 林春桃 1/225 1/225 8 林春蘭 1/225 1/225 9 蕭喜美子 1/90 1/90 10 陳蕭月美 1/90 1/90 11 林慶福 1/30 1/30 12 林慶芳 1/30 1/30 13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7/200 7/200 14 林傅月娥 7/200 7/200 15 呂宛華 3/60 3/60 16 王騰雲 3/180 3/180 17 鄧王小夜 3/180 3/180 18 王淑貞 3/180 3/180 19 王淑惠 3/180 3/180 20 林張英美 6/1125 6/1125 21 王煌洲 2/225 2/225 22 林志龍 7/30 7/30 23 林月年 1/30 1/30 24 林月華 1/15 1/15 24 林玲蕙 1/120 1/120 26 林玲如 1/120 1/120 27 林淑媚 1/120 1/120 28 林崇寶 1/120 1/120 29 黃淑珍 9/180 9/180 30 趙慧娟 1/15 1/15 31 趙自強 1/15 1/15 32 趙星雅 1/15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