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EV-113-中簡-3265-20241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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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謝宗賢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廖志遠 孫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將原告前所贈與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且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原告並從友人處聽聞甲○○及乙○○間有親吻、撫摸、共同外出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因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雖提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證明資料、分期款遲繳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甲○○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辦理貸款,乙○○為該貸款保證人,要與甲○○及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關。而原告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論及保險費用金額等內容,當中雖有爭執,但尚無談論甲○○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相關事宜。至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影像,為原告與甲○○離婚後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往來,縱甲○○有向原告稱其與乙○○間沒有生下孩子等情為真,亦非表示甲○○坦承有與乙○○發生親密關係之意,原告憑此遽認被告2人間存有親吻、撫摸、共同外出等逾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等不正常往來云云,顯屬過度臆測,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其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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