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EV-113-中簡-3266-202412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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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6號 原 告 周竹生 被 告 郭盈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最後一筆借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9萬元、5萬元,嗣 被告僅先後清償1,000元、3,000元,迄今仍餘136,00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書信文件、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3年8月3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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