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EV-113-中簡-3268-20241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雲其祥 被 告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羅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13年6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45號函及檢附鑑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1萬元,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被告抗辯尚未買賣而無法確定損失價值云云,殊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11萬元,應屬有據。  ㈡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 支出租賃機車費用9,4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4,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鑑定係為查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4,000元,亦屬有據,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㈣以上合計為123,4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