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簡-3269-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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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宇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曾國峻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民國109年起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巴陵配電桿線改建運輸電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任被告擔任上開工程案場之工地主任一職。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責職務包括:「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項目,被告每日均代表原告公司於LINE群組向台電公司人員回報當日出工與否、出工人數、所施工項目為何並每日撰寫「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即每日開工時填載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每日依作業現場情況進行預知危險活動」(即巡檢紀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僅偶爾至工程現場,且並未指揮監督被告每日工作內容,而係透過被告出具之上開會議紀錄掌握工程狀況,並於必要時提供後端之協助。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對現場管理事務均有獨立裁量之權,原告亦全心信任被告之專業管理能力。 ㈡原告前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廖崑山施作 ,且該部分工程已全數完工。惟查,112年8月3日被告雖於LINE群組向台電公司回報「本日未出工」工具箱會議記錄亦記載「未出工」,然次承攬人廖崑山卻擅自出工,並於11時50分許駕工程車行經產業道路時,車輛不幸打滑並翻落至山谷,造成四死二傷之事故(其中次承攬人廖堃山於本次事故不幸死亡)。原告於此時始驚覺,傷亡名單中除廖崑山及一名我國勞工(即廖崑山之侄子),竟有四名廖崑山非法雇用之外籍移工。又本件職業災害之最終承攬責任應為次承攬人廖崑山,惟原告因考量廖崑山已死亡,及其畢竟為廖崑山之上包商,遂一肩擔負起系爭職災之責,並與全數傷者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 ㈢原告事後竟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後再遭業主即台電公司以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為由罰款105,000元(次承攬人擅自施工罰款4萬元、次承攬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罰款60,000元、被告曾看過非法外勞卻未紀錄於報表並為通報罰款5,000元,共計105,000元)。 ㈣令原告難以接受者係原告於訴願程序始自桃園市政府之訴願 答辯書知悉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竟容任非法移工進出案場及容任次承攬人擅自施工,全然未通知原告,並導致前開之損害:「相關人於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筆錄:(2)工地主任曾國峻表示,其為訴願人與台電公司之窗口,大約自112年3月或4月有見過廖君之泰國籍員工進出工地現場,知道一個叫阿沙、一個叫阿吉,但未告知訴願人」、「訴願人所屬現場人員112年8月7日於元處分機關動檢查處訪談紀錄如下:(1)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廖君之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4名移工比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作業,如搬運材料等。」;又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工地主任說明略以…(問)廖君、田君及k君等4人共6人是否認識?這4人分別在訴願人處從事什麼業務?(答)認識廖君、田君,K君等4人比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工作,如搬運物料等。」、「(問)查獲處所平日是否有入場管制?(答)會,都會向台電公司回報,這些外國人偶爾會進工區作業,但曾君看到都會趕他們走,因為查獲處所台電公司不准外國人作業。」綜上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身為上開工程案之工地主任,本有為原告管理工程現場之權責,其明知次承攬人廖崑山雇用上開4名非法外籍勞工,亦明知業主台電公司不允許外國人進入工程現場,卻協助廖崑山隱匿此情,且以LINE群組回報及工具箱紀錄等不實資料欺騙原告及台電公司;又依勞動檢查處之訪談紀錄所載「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廖君之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則可見被告明知當日廖崑山將至案場施工,卻未為阻止,且於LINE群組向台電回報該日「無出工」,並於工具箱及會紀錄及巡檢紀錄均為此記載,致無論台電公司或原告均認定該日並無出工之情,不僅導致上開意外發生,並因而導致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 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報酬,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及台電公司分別以非法容留外籍移工、未於紀錄表通報外籍移工進出、私自施工等情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105,000元,其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罰鍰及罰款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縱認兩造間係僱傭而非委任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時,身為工地主任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阻止亦未通報次承攬人雇用非法外籍移工及私自出工,致原告受有405,000元之罰鍰及罰款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廖崑山與原告間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之關係,實係借牌投標關係,至少是轉包之關係。被告確實受訴外人廖崑山之聘僱而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由廖崑山聘僱、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之勞工,只是廖崑山及原告為了掩飾廖其等間借牌投標、轉包之事實,乃將被告及其他勞工登錄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原告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指揮監督之行為事實,故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委任關係、僱傭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僱主實際上是廖崑山,並非原告。原告於本件主張本於委任關係、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而無理由。 ㈡原告與廖崑山間除了系爭工程進行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外, 尚有就「關西鎮工程/345kv天輪~龍潭線#186及199基礎改建工程」進行相同之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而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黃惠津亦與被告相同,雖形式上經向台電公司登錄為原告之員工,但實際上是受雇於廖崑山,並受廖崑山之指揮監督,領取廖崑山給付之薪資,被告不曾與原告負責人有過任何對話(包括言語、通訊軟體之通話),被告之會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純然是受訴外人廖崑山之邀約、聘僱,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謂與原告負責人有口頭合約約定之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具體內容之契約約定,自難認被告之何項行為有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可言,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生委任、僱傭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本於真實之法律關係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及經台電公司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 105,000元,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廖崑山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倘廖崑山之行為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合作約定而為,則此行為乃原告授意,原告自應自負其行為結果責任;倘廖崑山之行為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合作約定,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向廖崑山之繼承人請求賠償。無論何者,均無由命被告承擔該損害之結果。 ㈣訴外人廖崑山會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爭工程從事勞務,乃在 求符合原告與其間關於壓低工程總支出之約定,而其結果自會使原告獲得工程總支出減少之利益,損益相抵之結果,原告關於聘僱工資顯較低廉之移工之獲利,顯較本件罰款損害為高,損益相抵之結果,難認原告仍有損害,其賠償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損害之原因源自訴外人廖崑山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 爭工程從事勞務之事實,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崑山之故意行為所致。再衡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工安人員及其他登錄在台電公司之施工人員,皆係其實際聘僱之員工,且其等同樣不曾將訴外人廖崑山帶同非法移工至系爭工程工作之事實告知原告,則倘被告之不作為應對本件損害結果負責(假設語),其他知情人員之不作為,亦應認有責,且原告既主張為其等之雇主,自應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時,承受該等員工之故意或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是以,被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惟不論如何,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得視為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兩造間係有償委任 關係或僱傭關係(先備位主張),被告固承認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惟否認兩造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契約關係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合先說明。 ㈢原告主張,固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宇正公司工具箱集 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營字第1120012049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府勞跨國字第11230252958號裁處書檢附繳款單、台電公司扣款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6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羅浮工務所112年6月之應付帳款明細暨支票帳戶資料、系爭工程使用車輛之照片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第135至141頁、第163至172頁)等件為據,惟查: 1.系爭工程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價金為71,211 ,000元後,原告與訴外人廖崑山(即堃益企業社)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記載略以:「(工程範圍)巴陵配電桿線改建輸電鐵塔工程全部。」、「(分包金額)新台幣:陸仟肆佰零玖萬元整。」「(逾期罰款)依主辦機關規定各期工程所制定之預期性違約金罰鍰,若乙方(廖崑山)落後超過10%或遲延不予趕工處理,甲方(原告)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所有損失歸責乙方,乙方不得異議。」、「(付款方式)1.本工程為帶工帶料....。2.材料款項可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每月得依實作數量借支八成(含材料)、超支部分甲方收取1分利息或由乙方自行負責。」、「(工程監督)1.本件工程屬責任施工....2.乙方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須專駐工地,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管理.....」等語,其分包金額高達64,090,000元,不僅佔上開承攬契約價金比例甚高,且分包合約中約定訴外人廖崑山為責任施工並承擔勞安檢及業主制定等事項並製作月結請款單,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營字第1130016835號函檢附重大傷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顯見約定工程範圍係系爭工程全部,且約定帶工帶料、責任施工,則其等間為轉包關係,可堪認定。而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如非由廖崑山所聘僱,原告當無與廖崑山特別約定原告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餘地。 2.訴外人林惠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訪談紀錄自承:「(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是什麼關係?是否有訂定工程契約?)我跟堃益企業社是承攬關係,有訂定契約(如附件)主要將巴陵配電桿線改建輸電鐵塔工程全部交付予堃益企業社承攬。」、「(問:請問曾國峻、黃惠津及洪聖傑等3人是否認識?)黃惠津我比較熟,他主要負責所有的文書資料,還有協助廖崑山,另外曾國峻及洪聖傑我比較不熟,他們三人都是由廖崑山指揮監督,但依台電規定,這3個人投保在本公司,勞健保費用廖崑山會再另外支付給我。」、「(問:續上,這3人如果要請假是否要向宇正營造報備,另外薪資如何給付?)不用,直接跟堃益企業社,薪資也是由堃益企業社支付。」、「(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的工程款如何計價及給付?)本工程自開工開始,材料費用是由宇正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其餘人事費用及雜費等支出,是廖崑山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每個月會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提報借款單,等整個工程完竣之後,堃益企業社再一次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因為台電有要求進入工區施工人員都要有投保紀錄,所以我將自然人憑證借給黃惠津使用,以便於施工人員投保。」等語,核與訴外人洪聖傑(即系爭工程職安管理員)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陳稱:「(問:廖崑山等6人是否認識?或是否有其他同事認識?這6人分別在貴公司從事什麼業務?)是,我跟曾國峻主任、黃惠津品管都是在堃益企業社工作,廖崑山是老闆,.....」等語相符,此有檢查報告書檢附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3、385頁);復與卷附「宇正營造有限公司-羅浮宮工務所-應付帳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39、242頁)中包含被告及洪聖傑等人薪資項目將被告薪資列為原告應付款廖崑山項目吻合,被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係受聘僱於廖崑山,而非原告,尚屬有據。 3.綜上事證,原告之舉證確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不足使本 院形成大致可信為如此之心證。從而除被告自認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部分外,並無與原告就委任或僱傭之契約要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僱用 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原告給付5萬元後,竟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廖崑山」,依實務通見,其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不應採納等語,經查: 1.法理說明: 禁反言於我國程序法領域之運用,略可區分兩種不同層面 加以觀察。其一,基於司法程序上前後不能相容並存之矛盾行為,使其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者,亦即「訴訟上矛盾行為之禁止」,此與美國實務所稱之司法禁反言(judicial estoppel)相近;其二,源於確定裁判之作成,禁止後訴就同一案件或相同爭點再為爭執者,於英美國家又稱之為排除效 (preclusion effect)。排除效以前訴中已為充分辯論並經法院審理之事項,於後訴再為爭執者,應禁止提出或排除相反之主張或證據,包含「同一案件再爭執之禁止」與「爭點再爭執之禁止」。此等作用主要考慮的是確定裁判對於後訴可爭執範圍的影響,而非以當事人有矛盾行為存在為必要,故與司法禁反言有別(參照 王怡蘋著「禁反言於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作用—從比較法之視野出發」臺灣大學博士論文摘要)。所謂「訴訟上矛盾行為之禁止」之禁反言原則,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其要件有下:①當事人於訴訟或訴訟外採取一定之態度,之後為與之矛盾之訴訟上行為(行為矛盾),②對造正當信賴先行之態度,並且基於此信賴,決定自己之法的地位(對造正當信賴),③如承認矛盾之後行行為,對因信賴先行行為之對造,產生不當的不利益之結果(對造之不利益),符合上開要件,後行為之主張為不適法或否定其效力。 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否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固據提出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然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轉包訴外人廖崑山,為符合台電公司規定將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惠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坦承;原告另自承為避免造成業主(即台電公司)困擾下,方與被告就上開給付資遣費案成立和解並給付5萬元(被告請求資遣費107,000元),此有原告書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29頁),顯然並非因為認定被告請求有理由而給付,此由調解紀錄載明:「㈡資方(原告)主張:1.雙方為委任而非勞僱關係。2.雙方合作關係於112年10月結束(即工程期限)。3.資方並未主動終止合作關係(或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係勞方(被告)主動要與第三人合作,至他處工作,而主動要求終止合作關係。」等語亦可徵之(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行為固有可議,尚難徒憑被告以原告受僱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驟認已足引起原告有正當信賴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要件未符,進而拒卻被告於本案之答辯,而不論其答辯真實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兩造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