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簡-3271-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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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1號 原 告 何宇靜 訴訟代理人 姚鳳姬 被 告 劉宇宸 羅政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00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宇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羅政皓使用。羅政皓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佯裝為暱稱「德」之男子而與原告聊天交往,「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德」提供資訊下載投資網站「Bakkt」之APP並註冊帳戶,再依「德」指示向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羅政皓接洽購買虛擬貨幣USTD(即俗稱泰達幣),原告遂與被告羅政皓以LINE聯繫,依被告羅政皓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460,000元至甲帳戶,款項隨即遭被告羅政皓轉帳至訴外人詹宸愷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金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劉宇宸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羅政皓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460,000元之損失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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