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簡-328-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王韋翔 被 告 黃品勝(原名:黃品達、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2日認識,同意一起舉辦「 921臺灣公益日祈福音樂會」,惟活動結束後,被告卻未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費用。雙方遂於109年12月10日協商同意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每月償還5萬元,半年給付完畢,被告卻遲未履行。嗣後雙方又於110年12月13日,同意將金額降至20萬元,每月還款1萬,20個月給付完畢,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6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切結書(本院卷第17-23頁)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須於110年5月30日前支付活動費3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惟兩造嗣後已於110年12月13日,將切結書內金額更改為20萬元(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