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EV-113-中簡-3280-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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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張芝穎(原名張茞晴)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其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1、11310、11312、22154、2330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然而,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業以本件被告所提出與「ROSE 李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認本件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感情詐騙,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不知情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交友對象,衡諸常情,尚無重大違常,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ROSE 李鑫」使用,確屬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者,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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