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EV-113-中簡-3292-20241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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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盧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1,09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096元及利息6,582元,合計157,67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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