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簡-3294-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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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詹益鴻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投133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8公里、限速50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車,適訴外人詹德彬騎乘無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處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衝出路旁護欄摔落至草叢內,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11年8月10日17時51分許死亡。原告為詹德彬所生之子,因詹德彬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訴外人詹㻐財協助支付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973元、喪葬費用273,160元,並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⒉扶養費23,332元。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與詹德彬天人永隔,而飽受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2,000,000元後,向被告請求2,325,46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車,而與騎乘機車之詹德彬發生碰撞,致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衝出路旁護欄摔落至草叢內,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11年8月10日17時51分許死亡,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統一發票、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塔位證明書、火化收據證、殯儀館收據、殯儀館收費明細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車,因而撞及詹德彬,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詹德彬之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詹㻐財為詹德彬支出醫療費28,973元、喪葬費用273 ,160元,並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95頁),前開費用既屬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19歲9月又18日, 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依上述規定,其距20歲成年之前即111年10月20日,尚有74日,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20歲之扶養費。再原告之母亦依法對原告負有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⒊原告主張以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918元計 算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本院卷第43頁),及詹德彬、原告之母對原告各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23,256元【計算方式為:(18,918×1.00000000+(18,91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23,25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詹德彬之子女,詹德彬驟因本件事 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0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8,973元、喪葬費用273,1 60元、扶養費23,256元、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0元,共計2,325,389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5,389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79至81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 389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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