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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33-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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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原 告 紅椰子香港有限公司(RED COCONUT HONGKONG LIMI TED) 設Flat 0000,00/F,Lucky Center,NO. 000-000 Wan Chai Road,Wan Chai, 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張鴻志(Kobe Tee)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肆佰壹拾壹點捌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南洋料理,其已如數交貨,被 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裝箱單、出貨單、成分分析證明、衛生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85至155頁),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編號RCCI/0107訂單已由新加坡股東支付50%、被告支付50%完畢;編號RCCI/0076訂單中之「CURRY CHICKENPASTE 200G×48PKTS」34箱係補前次瑕疵貨物,不應計價等語。惟被告就上開所辯,除原告已扣除之部分外,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6,411.88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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