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315-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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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張華珊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蔡秀敏 訴訟代理人 莊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0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里往霧峰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載運貨物應捆紮結實,亦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詎其竟疏未注意於出發前將貨物捆紮結實,嗣其途經大里橋上左側【快】車道,騎經橋樑伸縮縫時,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落路面,被告見狀欲停車撿拾,依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於快車道中,下車站立於車旁,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後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乘之牌照號碼965-MP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緩緩煞車閃避,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併排,雙腳已踩地,而原告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牌照號碼NMY-8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胸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36,213元。  ⒉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  ⒊交通費用:38,1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  ⒌護理用品費用:12,933元。  ⒍全日看護費用:394,705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1,640,351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55%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45%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道路橋墩有很大的縫隙而造成顛簸,才會導致被 告車上的東西掉落,且被告東西掉落是在車道旁邊,跟原告的車道完全沒有關係,況在被告後面的機車(指林文輝)都可以停下來,當時原告在後方的距離還很遠,原告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減速也沒有停車,才會撞到停在被告慢車左側的機車,且被告沒有碰撞到原告,被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 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落路面,被告見狀停車欲撿拾,下車站立於車旁。適後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車行駛至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併排,原告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高鐵票證明、機車維修單、停車證明、發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5-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6號起訴書)處拘役20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被告有過失之行為,業經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③臺中地方檢察署④本院刑事庭四重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承認犯罪,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 支出醫療費用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附卷可稽(見卷第15-3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護理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護理用品費用 :12,933元,雖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卷第47-57頁)。經核:其中購買尿布之費用共計733元、經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共900元,然原告既已請求住院看護費用,以填補其無法從事日常生活如飲食、沐浴、如廁等活動之損害,自不得另再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另其餘發票部分,因其購買明細不明,無從證明所購用品為何,是否係原告所受傷勢需要使用、復健,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 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43頁),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陳盈筑,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見偵字卷第9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陳盈筑,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盈筑將前開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高鐵費 用單據(見卷第39-41、45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資38,10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38,100元之請求,實屬無據。  ⒌全日看護費用:  ⑴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右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胸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等語(見卷第19頁),無腦部受傷之狀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於111年3月14日起因神經系統退化疾病、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妄想症、持續性憂鬱症、抗精神病藥導致之帕金森症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自不可排除原告所述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係因原告患有其他疾病所導致。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器質性精神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又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內容所示「 三、總結與建議:綜合本次行為觀察、會談資料及測驗結果顯示,考慮個案年齡及受教育年數,個案目前認知功能表現低於預期水準(CASI=70.6、MMSE=23),其中其於短期記憶、注意力等能力已達顯著困難,思考彈性亦有所退步;而於日常生活中,記憶力問題已影響生活,問題解決和社區活動等表現顯著減退,盥洗、如需要他人從旁提醒、協助及照看,且根據家屬報告,個案目前具幻覺之症狀。整體而言,推測個案目前為輕度失智(CDR=1)。個案自從111年發生車禍後,其整體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快速下降,故須考慮器質性因素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之可能性。此外,個案目前具憂鬱情緒,由於迄今已無法繼續工作,許多事情多需仰賴他人,自覺失去自我價值,感到無望,具自殺意念但不會真的執行,臨床上須持續關注其情緒表現,以利給予適當處置。後續建議:1.建議一年內再安排心理衡鑑追蹤個案認知功能狀況。2.建議提供家屬失智症衛教,以協助家屬了解失智症常見症狀、預後與處遇方式,亦可使家屬能夠持續觀察個案之認知、情緒狀態改變,並適時主動與醫師討論。3.建議家屬視個案能力,提供機會讓個案從事安全、其有能力完成之家務,有助於避免個案生活適應能力減退並延緩認知功能退步。4.視個案體能、能力及興趣,陪伴個案探索並建立新的動態/靜態嗜好活動,盡可能為個案增進生活豐富度,有助於認知功能與正向情緒的維持。」等語(見卷第129頁),並未提及上述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難認其病症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認為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家管;被告初中畢業,無業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4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8,696元(即醫療費用 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護理用品費用73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88,69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所載物品未捆扎實致掉落車道,影響後車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行因故煞停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9-10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76,609元(計算式:588,696元×30%=176,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1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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