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簡-3316-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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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涂O愷 法定代理人 張O鈴 涂O桂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O杰(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車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4日22時至同年月15日21時止1日。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街附近,發生自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修好,但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系爭車輛折舊費13萬6000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租車契約上之系爭車輛承租人為魏O杰,112 年10月24日約凌晨4、5點時,係由魏O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非系爭租車契約之承租人,亦非實際鴐駛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簽訂系爭租車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尚未成年,被告雖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向原告為允許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亦已表示不同意,遑論被告於系爭租車契約上已寫明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明知被告尚未成年,竟未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同為未成年之魏O杰,系爭租車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車契約有效,被告亦非承租人及駕駛人,原告主張延遲歸還88天,換算租金日租2,500元,共22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需先行證明其取得此利益具有客觀確定性,否則難認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又租金僅為營業之成本,非營業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3萬6000元部分,系爭租車契約除以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保護消費者之基本原則而無效外,原告亦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無受有任何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客觀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等情,除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租車契約(本院卷第33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對此則與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雖曾張貼「 租車人魏O杰為未成年,家長都不出面處理,拖時間。我兒子是保證人為未成年,家長根本不知此事情。車子撞壞是事實,我方先支付訂金15萬元,先把車子修好了。車子修理費用總計34萬4000元。現在跟老板商量,可以請老板先支付修車的尾款19萬4000元,把車遷回去,再提告魏"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其上並未記載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是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由原告表示:其確定本件沒有向警局報案,其有去交通總隊要調資料,他們說沒有等語觀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因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損失以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88天之結果,應賠償22萬元,以及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13萬6000元之損失,合計35萬6000元等語。然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7頁),其於11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租車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雖記載其出生日期為96年8月12日,與實際生日97年8月12日,差距1年整之時間,但不論如何,已顯示被告當時為不滿17歲之未成年人(實際上被告當時僅剛滿15歲),自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此當為原告所明確知悉,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簽訂系爭租車契約,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仍應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渠等不知情,且不同意被告擔任系爭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在此情形下,系爭租車契約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應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車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營業損失及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等,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