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EV-113-中簡-3319-20241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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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蔡秀琴 被 告 陳婉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10樓之8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10樓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1,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9,055元(積欠之租金及至113年6月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000元、水電管理費11,0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迭經展延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責支付。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及未繳水電管理費,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及傳送簡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惟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繼續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切結書、金橋大樓代辦事項收支表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管理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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