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3324-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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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志堯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167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9976 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得在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以日計息。詎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9976元、利息2,991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未償還,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167元,及其中23萬9976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上開 債權非有擔保或優先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47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原告之本件債權非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應屬更生債權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查詢之結果,並無被告任何經裁定准許更生之事件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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