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EV-113-中簡-3337-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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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宋唯雅 被 告 陳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追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自111年1月10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28期,每期清償10,000元予原告,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遵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僅匯款1,000元予原告,迄今尚欠119,000元,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 、簡訊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湖簡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湖簡卷第2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9,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