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簡-3339-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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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李皓智 李雋強 李宇揚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彥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6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6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彥慈、李皓智、李雋強、李宇揚於113年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杜甫」、「童錦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5分許起,致電原告假冒「蝦皮店商」人員及凱基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協助其申請成為蝦皮賣家,處理蝦皮錢包事宜,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衝數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⑴112年3月23日0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王耀鴻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帳戶)、⑵112年3月23日1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阮明秋水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李雋強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後交與林錦榮,林錦榮再轉交與李皓智,李皓智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⑴112年3月23日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提領20,000元、⑵112年3月23日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提領10,000元、⑶112年3月23日1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⑷112年3月23日1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000元後,將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與林錦榮再轉交與李宇揚,再由黃彥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宇揚前往該詐欺團指定地點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李皓智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願以4,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㈡、李雋強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願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㈢、李宇揚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惟因執行中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㈣、黃彥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業據系爭刑案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李皓智、李宇揚、林錦榮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王耀鴻所申設中信帳戶、阮明秋水所申設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3月22日、23日李皓智提領款項、李皓智與林錦榮、李宇揚、黃彥慈會合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特徵比對、駕駛與搭乘車輛等蒐證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查報告、李皓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3月23日在統一逢辰門市、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持王耀鴻所申設中信帳戶、阮明秋水所申設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蒐證資料】、112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而被告分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車手、收水等角色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詐欺等罪刑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李皓智、李雋強、李宇揚對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而黃彥慈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車手、收水等角色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刑案僅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匯出之上開金額分別為29,985元、29,985元,合計59,970元(計算式:29985+29985=59970),且原告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所認定之範圍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9,970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