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EV-113-中簡-3342-20241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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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莊紫涵 被 告 周柏匡 簡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28、50924、55714號起訴書、超商消費品項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2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33、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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