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EV-113-中簡-3347-202411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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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 原 告 高亞秝即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 被 告 胡哲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40萬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家驊向被告借錢,以系爭本票提供擔保 ,而楊家驊拿系爭本票給被告時,原告及其商號之簽名、大小章及指印均已完成,楊家驊當時還有提供原告及其商號之委任書,稱原告及其商號委任其來借款。另楊家樺於借款前有帶被告去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確認楊家驊持有該工作坊大門鑰匙,並隨時能夠取用大小章,被告才會相信楊家驊的說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   發票部分並非由其所親簽,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家驊偽造原告簽名所簽 發,且於113年3月間已對訴外人楊家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簽寫「高亞秝」5遍,經核對系爭本票與原告當庭簽名之結果,兩者無論筆法、形意、筆順及書寫習慣等節迥不相同,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簽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5頁),可認原告主張並非虛妄之臨訟卸詞;此外,被告亦已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系爭本票係由楊家驊所交付,楊家驊拿系爭本票給被告時,原告及其商號之簽名、大小章及指印均已完成,並未看見原告親簽本票等語,又被告迄未能舉出反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授權楊家驊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乙情,應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乙情,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2月26日 400,000元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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