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348-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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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 原 告 孟慶瑜 被 告 台灣象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顯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車輛靠行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由原告自備車輛而由被告提供營業用租賃自小客車車牌(RCE-0811,下稱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供原告經營計程車,原告於113年3月1日欲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其他租賃公司時,發現系爭車輛因違規遭交通裁決吊扣牌照4個月,而被告未辦理歸責他人,使原告失去謀生工具而受損失,請求准予向被告請求:1.吊扣牌照4個月期間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2.相關扣牌處理費用2,500元。3.扣牌期間停車費8,000元。4.精神損失50000元。以上共計180,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當過車行老闆,應更了解靠行合約內容,駕駛人本應遵 守交通規定,系爭車輛靠行後,原告如果違規的話,車行會通知當事人,罰款的單據由原告要自己去繳納,並檢附相關聲請書,由車行將歸責之點數記載到原告的12點中,但原告並沒有這樣做,甚至連靠行合約書都還沒有簽給我,而且原告主張的180,500元損害,我不清楚他怎麼計算,他也沒有呈報營收明細等,怎麼會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靠行契約,業據提出車 輛靠行約定書、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相關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店簡卷第13至43頁),對此被告固辯稱靠行合約書原告還沒有簽交給被告,然依卷附之統一發票及通訊對話截圖被告告知原告繳納行費及說明記點歸屬事宜,兩造已成立靠行契約,足堪認定(見店簡卷第21、.39、41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2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6點之日起算,1年內以2次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可知,車輛所有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  ㈢系爭車輛於原告112年駕駛期間因違規而遭裁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112年度全年車輛違規清單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55頁),依卷附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期限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而未如期繳納,則由甲方負責。」(見店簡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固有為乙方繳納交通違規罰款義務(至於系爭車輛交通違約部分被告辯稱由原告自行去繳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為兩造實際繳納罰款之問題)惟並無約定被告有辦理歸責他人義務;且如前說明,辦理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而原告就個人違規裁罰部分,亦未提出確實向被告申請、檢附相關事證供被告辦理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程序;復參諸被告對所屬靠行司機群組公告:「記點歸屬分二部分,一部份是車主主動要求更改與否。二部份是車行以現況法規。敬尊重車主本身,若沒告知車行更改時。依現況。目前本車行所有同仁均無此犯錯。除了孟哥(即原告)您。另外駕駛人應尊(遵)守交通規範。相信大家都明白此歸屬問題。而不是產生問題而疑問車行做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關於靠行契約罰款繳納及是否辦理歸責、如何辦理歸責,涉及個別車行對靠行司機之監督,並非必然為車行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之附隨義務,是尚難僅憑被告未辦理裁罰歸責原告之程序,即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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