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簡-3352-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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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安邦 顏景苡 被 告 潘定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5月5日止,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詎被告就其中1萬5923元、31萬6570元之欠款,均自113年7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