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370-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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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 原 告 A女(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鄧鉞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依照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甲 (被害人)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9時43分許前某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鑫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門口,搭載甲 返回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所,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起至10時11分間之某時許,在甲 住所附近巷口,假藉精油按摩為由,自前座之駕駛座爬向甲 所乘坐之後座,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以其右手按摩甲 之背部及頸部,而以其左手伸入甲 之胸罩內,撫摸及按揉甲 之胸部,造成該車後座之甲 ,於此孤立無援之情形下,驚懼而不敢反抗或求助,因而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以20萬元賠償原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