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371-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江承恩 被 告 駱建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6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惠」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小惠」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6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101,163元甚明。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14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江承恩誆稱賣貨便交易未授權,需以網銀開啟授權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14秒轉帳4萬6087元 駱建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4分40秒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9分12秒轉帳4萬6087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5分25秒提領3萬2174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2萬7826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同上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5分16秒轉帳8989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5秒提領8703元(本次提領9000元,餘款297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54分17秒圈存抵銷286元(本次圈存309元,餘款23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