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3377-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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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原 告 廖○稷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燕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羅登貴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64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8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4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甲○○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予以遮掩(年籍詳卷),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羅陳紅櫻,沿東山路一段內側車道往軍功路方向直行,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客觀不能注意之能事,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即原告甲○○(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20巷之少線車道往東山路1段方向行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因而撞及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乙○○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70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150元。 ⑵機車修理費:3,8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惟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羅陳紅櫻,沿東山路一段內側車道往軍功路方向直行,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客觀不能注意之能事,適原告乙○○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即原告甲○○,兩造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致原告乙○○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2人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170元。 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00元部分,已據原告乙○○ 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3,461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13,611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各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對原告甲○○、乙○○賠償金額應分別減為4,068元、5,4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甲○○4,068元、原告乙○○5,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536×(2/12)=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339=3,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