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簡-3379-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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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袁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告 洪銓騰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將「 廠牌BMW、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排氣量2996cc、車型328、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BDA-7778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廠牌BMW、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排氣量2996cc、車型328、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BDA-777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尚有價款23萬元未付,爰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行照、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