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3381-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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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1號 原 告 黃忠耀 林慧鈴 被 告 黃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鈴新臺幣158,748元。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黃忠耀黃金項鍊兩條(重量分別為1兩0錢3 分8 厘,3錢0分9厘);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黃忠耀新臺幣132,19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82元、73,556元及2條黃金鍊(重量分別為1兩0錢3分8厘,3錢0分9厘)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鈴158,748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黃忠耀黃金項鍊兩條,重量分別為1兩0錢3分8厘,3錢0分9厘,如無法返還上開項鍊,則應給付原告黃忠耀132,195元,其中原告黃忠耀聲明部分,係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參照),原告黃忠耀就給付特定物之主位請求,追加代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4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2人為朋友,於112年7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2人佯稱:可以免費協助加重黃金項鍊,只需要負擔材料費等語,由原告黃忠耀交付黃金項鍊2條(重量分別為1 兩0錢3分8厘,3錢0分9厘)予被告,被告見有機可乘,又向原告2人陳稱可以低價加購墜子、手鍊等語,原告林慧鈴即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及7月23日,匯款85,182元及73,566元共158,748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屆期被告均未履行上開各項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金項鍊,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金項鍊,如不能返還金項鍊,則應償還金項鍊價格132,19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被告不否認收受原告黃忠耀及林慧鈴所交付之黃金項鍊2條及上開款項之事實)、存摺影本、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3至11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尚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慧鈴買賣價金158,748元,及返還原告黃忠耀系爭金項鍊2條(重量分別為1兩0錢3分8厘,3錢0分9厘),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132,195元(依原告起訴時113年8月22日臺灣銀行營業時間黃金牌價每兩98,140元計算),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