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簡-3388-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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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洪誠鴻 被 告 黃千芸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欲往右變換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林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林芳瑜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44,000元(含租車費42,844元 、高鐵費用820元、計程車費用285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172,000元。 ㈢爰依民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台中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對 於原告有租車需求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另租車費亦超出合理費用,被告主張租車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每月3萬元計算。又部分租車期間與高鐵費用有重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芳瑜所有所有,訴外人林芳瑜 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可稽(見卷第16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13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左右。該車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9日(113)中汽吉字第057號函(見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3萬元(計算式:55萬-42萬元=13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台灣動產鑑價 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12萬元,其並因此支出8,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因被告否認,本院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 ⑴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致有租車代步之需 求,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共38日,共支出租車費用42,844元,業據提出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見卷第27-29頁)為證,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且租車費亦超出合理費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達汽車豐原修配廠結帳工單(見卷第161-167頁),記載113年3月7日出險留車,4月16日已完工交車,可認爭車輛維修期間確實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4月16日,且原告實際上亦支出42,844元租車費用,有上開出租單、電子發票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42,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高鐵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鐵費用共820元,並提出往 返台中、新竹間之高鐵單程票影本2張(見卷第29頁)為證。原告搭乘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10日,惟原告已於113年3月9日開始租車代步,則被告抗辯113年3月10日之高鐵費用重複計算,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搭乘高鐵費用以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主張其支出計 程車車資285元,應認有據。 ⑷上開費用合計43,539元(42,844元+410元+285元=43,539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73,539元( 13萬元+43,539元=173,539元)。 四、綜上所述,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含本院囑託公會鑑定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