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EV-113-中簡-3389-20241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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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 原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紀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 票),到期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被告至遲未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既已起訴表明拒絕給付,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借款,即應返還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此提出票據時效抗辯,與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要屬二事,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05年3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6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4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7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4月20日 500,000元 105年8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10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30日 500,000元 105年11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6月20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6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7月20日 500,000元 106年1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7月25日 500,000元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15日 500,000元 106年3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15日 500,000元 106年4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25日 350,000元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