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EV-113-中簡-3392-202411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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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張証泰 被 告 劉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下巴多處擦傷、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併瘀青、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請求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經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有兩個小孩要扶養,112 年12月30事故當時的工作為貨運送貨員,月薪約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併審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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