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EV-113-中簡-3393-202412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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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林元章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1 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小慧」、「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因而與「小慧」、「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妨礙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與追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若瑜」名義,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請加入「一京證券」群組,聽從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請依指示交付或轉帳款項以供投資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張若瑜」指示交付或轉帳款項。其中一次,「張若瑜」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0月28日,在原告位在臺中市梧棲區的住處交付投資款,而由被告依「路遠」的通知前往,被告先在原告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一京投資」名義製作的「收款收據」(含偽造「一京投資」在該收據上的印文)及貼有被告照片之「一京」工作證之電子檔,予以彩色列印後,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攜帶前往原告的住處,除向原告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使原告卸下心防外,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後,嗣因原告出金未果,始知悉遭到詐騙。爰依侵權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原告18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受有180,000元損失 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並為行為分擔外,並有被告前往原告住處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在原告住處收款與出示工作證、收款收據之照片、偽造之收款收據、原告手機內有關被告前往收款拍攝照片、投資APP、電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80,000元之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00元予被告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0,0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