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EV-113-中簡-3394-20250304-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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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范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無照駕駛 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23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經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長安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4日至急診就醫,同年月19日入院,同年月20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自應准許。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見附民卷第17頁): ⑴工資:4,400元(前避震器校正900元、車台校正3,500元) 。 ⑵零件:6,062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8年11月,原告請求 24,2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10,462元。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計46,8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於此期間確因傷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臺中○○○○○○○○擔任專案雇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3,440元,該專案至112年6月3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故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2.5個月期間,每月薪資13,440元,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起0.5個月不能工作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已逾65歲,惟仍繼續從事清潔工作,而有勞動能力,認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失,尚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800元(計算式:13,440×2.5+26,400×0.5=46,8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47年生,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被告則為68年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交易卷第8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⒍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57,4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2 23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462元+薪資損失46,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57,485元)。 ㈢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2,223元,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9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5,262元(計算式:257,485-62,223=195,2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