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EV-113-中簡-3396-20241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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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林美霞 被 告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亦未曾與被告以鈞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本件被告乃持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鈞院106司執字第493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在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5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3日就系爭支票調解成立(鈞院95 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原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指被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第一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止,每月十日給付,前四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 五期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期應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輾轉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證據,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  ㈢經查,被告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輾轉執行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43號發扣押命令扣押保險金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債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妨礙系爭調解效力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執行程序。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足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並無手寫簽名,僅有原告之印文,參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理由亦僅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簽發系爭支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推定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4年4月28日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98,000元 94年6月27日 DR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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