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簡-3407-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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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陳立民 訴訟代理人 史凱利 被 告 粟得綸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才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轉進入育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骨折、雙膝挫擦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5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  2.交通費用24,820元〈自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單趟分別為110元、105元,46趟、70趟分別為10,120元、14,700元〉。  3.看護費用66,0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就醫…,需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照護1個月」,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66,000元(2,200×30日=66,000)之損害)〉。  4.無法工作損失343,686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7月3日、1 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111年12月開始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需休養7個月(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以每月薪資41,098元,及原告每月擔任街頭藝人收入約8,000元之收入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43,686元。  5.機車修理費2萬元。  6.精神慰撫金228,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無意見。醫療費用25,450元,扣掉理賠 ,剩8,670元、交通費用為住家至中國醫藥醫院、中興醫院,扣掉理賠部分,剩4,820元、看護期間1個月是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已經理賠36,000元,尚餘3萬元、工作損失同意以月薪以45,000元計算,但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車損部分同意以1萬元計算。 二、被告抗辯:   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8,670元、交 通費用4,820元、看護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薪資以每月45,000元計算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元均無意見,但被告僅同意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起訴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裕豐機車行估價單、國軍臺中總醫院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021臺中市街頭藝人展演證及租借申請清單、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受傷照片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9-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4號(電子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扣除已經理賠後之醫療費用 金額為8,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1、55-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受有8,67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分別至中國附 醫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單趟分別為110元、105元,分別往返46趟、70趟,共計分別支出費用10,120元、14,700元,合計為24,820元,經和泰產險理賠後,尚餘4,82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受有4,82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所載,略以:「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就醫…,需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1個月,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2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之情,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可採,並依此計算30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扣除理賠金額後所需看護費用為30,000元(2,200元×30日-36,000=30,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慈善協會工作及街頭藝人,每 月薪資為45,00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7個月無法上班,受有3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021臺中市街頭藝人展演證及租借申請清單、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5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不為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7月3日、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分別略以:「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111年12月1日開始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需休養7個月(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等語(本院卷第41、6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7個月不能正常工作等情,核與上開醫囑評估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315,000元(45,000×7=315,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豐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因事後兩造於審理時同意改以1萬元為賠償金額,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1萬元修復機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擔任慈善協會工作,月薪4 萬多元(含街頭藝人);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月薪不穩定(本院卷第8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8,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8,490元(8,670+4,82 0+30,000+315,000+10,000+100,000=468,4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68,49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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