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簡-3408-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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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8號 原 告 傅絃賓 被 告 高苡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 0時36分許,佯裝為國立聯合大學總務處徐清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能否於111年11月1日前處理資源回收桶採購工程,並請原告與LINE暱稱:「林欽隆」聯繫云云,致原告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被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我已經被不起訴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應係同為被害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