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3409-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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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陳凱倫 被 告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9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 由福南街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南區美村路2段與福新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對面購買飲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工作損失153822元:原告因本事故須休養3個月,原告111 年度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502815元,故3個月損失共153822元{計算式:502815÷【9+(25/31)】×3=153822}。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足 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造成原告承受身體、心理双重巨損害與壓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機車修理費用938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包括工資3705元、零件8258元,計算折舊以 9381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6320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6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機車損害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682號卷宗(含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機車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南區美村路2段與福新街交岔路口 ,要左轉至對面,應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對面,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日,有原告提出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參諸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原告111年之所得共502815元,則該年度原告每月之收入為51274元{計算式:502815÷【9+(25/31)】=51274},又原告須休養3個月,故被告之工作損失為153822元(計算式:51274×3=153822)。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381 元,並提出今寶有限公司之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1963元(即工資3705元、零件8258元),有結帳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70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9012元(計算式:3705+5307=9012)。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於111年10月25日至急診檢 查治療外,於111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6日、11月 30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在優時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 月薪51274元,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505855元、558662元;被告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5475元、0元,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53822 元、機車修理費901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萬2834元(計算式:153822+9012+50000=212834)。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留然通過,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照駕駛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告與被告應客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984元(計算式:212834×70%=1489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7頁),則自113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8×0.536×(8/12)=2,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8-2,951=5,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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