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EV-113-中簡-3411-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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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 原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張雅詠 被 告 湛揚 湛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湛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湛揚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湛揚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湛仁豐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與被告二人簽訂露營車廂互易(交換) 契約書,被告二人於簽約時表示已先支付木作費用1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員林露營車廠商鄭阿水(本名:鄭志宇),故要求原告補償此筆費用,原告因此於112年10月間分三次匯款與被告湛揚。嗣原告於113年9月28日聽聞廠商即訴外人鄭志宇表示,其先前僅收到被告給付木作費用3萬元一事,原告始驚覺遭被告湛揚所欺騙,誤認渠等已支付系爭款項而匯款與被告湛揚。原告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互易契約中關於原告給付木作補貼費用條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湛揚係以故意欺騙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再者,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湛揚之目的係欲達成嗣後整理其互易所得之車廂免再支付木作費用款項之目的,被告既未支付系爭款項,則原告欲達成給付之結果即不發生,原告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原告係撤銷互易契約中關於原告給付木作補貼費用條款,非 撤銷兩造全部互易契約,因補貼條款並非兩造互易契約成立之必要要素,故撤銷該條款並非必然導致互易契約全部失其效力,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應負同時返還互易所得之車廂,容有誤會。況被告已將互易所得之車廂予以改裝噴漆,已無法以原狀返還。  ㈢被告指稱其於112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30日、1 13年1月18日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為車廂之整理費用,與本案系爭款項無涉。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應係訴外人鄭志宇向渠等請求,而非原 告可請求,惟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係自原告處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由其返還與原告,系爭款項並非原告與訴外人鄭志宇間承攬關係之承攬報酬。  ㈤另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湛揚之帳戶,若先位被告湛揚 已將系爭款項轉交付與備位被告湛仁豐,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備位被告湛仁豐應就先位被告湛揚之故意負同一責任。  ㈥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對原告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湛揚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湛仁豐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已支付系爭款項,惟實際 僅支付3萬元一情,被告否認之。14萬元費用,純屬被告與露營車廠商即訴外人鄭志宇之間,針對車廂改造裝潢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訴外人鄭志宇為承攬人,本不應任意洩漏客戶與其交易之資訊與第三人,況其提供給原告之資訊全屬不實。又被告湛揚與原告互易之車廂,於互易契約成立前,即由被告湛仁豐交付與訴外人鄭志宇負責裝潢改作,而被告湛仁豐於112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30日、113年1月18日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另兩造互易契約成立時,被告湛仁豐實際前後已先支付8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倘訴外人鄭志宇所指被告欺騙原告已支付系爭款項一事屬實,則應由訴外人鄭志宇依據其與被告湛仁豐先前之承攬契約,向被告湛仁豐請求尚未支付之11萬元。況本件契約係存在原告、被告湛揚間,被告湛仁豐僅為車主。又縱認原告之請求與主張可採,因原告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湛揚與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之互易契約因此而撤銷,則兩人先前基於互易契約之履行,而彼此各自受領交付並占有之露營車廂,應一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義務。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對於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另互易契約書第二條是約定雙方就現況點交,14萬元之費用不僅限於木作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及被告湛揚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露營車廂互易(交換) 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就現狀點交,甲方(即原告)找補、補貼他方十四萬費用給乙方(即被告),如認車廂有需整理部分,自行處理、負擔。」(下稱系爭約定)等語,原告已依約匯款共14萬元與被告湛揚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露營車廂互易(交換)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匯款記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互易契約中關於系爭約定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厥為:1.原告主張受被告湛揚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被告應返還11萬元與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湛揚詐欺而簽立互易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受被告湛揚詐欺而簽訂木作補貼費用條款,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湛揚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且該不實之事項對於原告決定給付被告款項重要而具有影響,致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堪認有據。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湛揚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 院卷第17頁至19頁):   「被告湛揚:我爸有先付了10多萬。    …   原告:木作的嗎?看能否請他退回給你,我再規劃要花多少      ,再給阿水。   被告湛揚:阿水那邊有先拿去買材料可能不能退要從張大哥        這轉移。   原告:腳架1萬6我可以給阿水,但是木作水電我要再跟阿水      再討論過,哪些材料?   被告湛揚:木作的材料。」等語,足見被告湛揚確實向原告 表示已給付10多萬元木作費用與訴外人鄭志宇,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針對木作費用部分,應非虛妄。  3.觀之證人鄭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 認識被告湛揚、湛仁豐?有無曾經為他們改裝或施作露營車?如有,時間、項目、金額?又該金額,證人是否已全額收受?)兩個都認識。我有幫他們改裝或施作露營車。改裝過很多次。他們兩個都曾經委託。最近一次忘記了,可能半年以上。(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3頁交換互益契約書,上面記載的鄭阿水露營場是誰的?)露營場是我的,上面記載的車廂我知道是哪一台。這台那個時候得確放在我那裡。這一台我有改裝,但只有一點點。那台還在我那裡。我收了3萬元的木作錢,只是訂金,實際要10幾萬,沒有其他的錢了,現在還沒有做完,因為後來沒有再付錢了。他們兩個都有跟我交談,但是最後要改的方向跟金額是被告湛仁豐跟我談妥的。本來談14萬元,但是只給我3萬元的訂金,後來兩造就談到交換車廂,我沒有在場,所以內容是什麼我沒有聽到,後來原告跟我說他們交換好了,等到施作的日程排好了,再來談後續。我只有向被告湛仁豐拿到3萬元。(原告問:原告跟被告交換車廂時原告有沒有詢問你被告總共支出多少費用?)有,我說3萬元。這是他們交換好之後原告問我的。…。(原告問:兩造交換車廂期間,兩位被告有無跟證人說原告已經匯款說14萬元的事情?)有,應該在他們交換車廂一陣子,後來因為他們交換車廂有爭議,我不知道餘款要跟誰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鄭志宇間曾約定露營車施作木作費用14萬元,惟被告就木作費用僅支付3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之事實,益徵系爭約定14萬元係就支出木作之費用。  4.被告湛仁豐雖另辯稱有分梯次給付12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   並提出個人手寫筆記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鄭志 宇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是把買東西的錢全部加進去,並不是單純木作的錢,但是他總共給我12萬元,我沒有印象,我們交錢過程都是我那裡買東西當場給我了,並沒有簽收單據。關於他們交換露營車我收到就是3萬元。買的東西只有一樣有關,就是電池跟他們交換的露營車有關。電池大約5、6萬。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一開始露營車是被告湛仁豐的,他有規劃要怎麼使用,所以才跟我說要買一顆電池。電池在我訂貨來了之後,兩造就交換車廂的動作,原告就說電池他自己有,他不需要。後來被告湛仁豐就把電池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縱認被告湛仁豐確曾有給付12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之事實為真,亦非悉數為木作費用。  5.再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原 告表示:「共識是你們說已經付清木作14萬才有的,我會補貼你們14萬也是這個原因。」等語,衡諸常情,若非原告誤信被告已付清關於木作費用之系爭款項,當不致在互易契約中再補貼14萬元與被告,況現查無證據兩造曾就被告有其他支出費用為商討,可見原告係因被告湛揚表示已付清關於木作費用之系爭款項與訴外人鄭志宇,原告始同意補貼木作費用,並匯款14萬元與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清系爭款項之不實事項對於原告決定給付被告款項重要而具有影響,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6.綜上各節,原告受被告湛揚之虛偽不實話術,陷於錯誤而簽 立互易契約,原告據以主張受詐欺而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另互易契約就互易雙方各當事人而言,僅為單一之法律行為,無從分割,自無從撤銷一部分之契約條款。是原告主張僅撤銷木作補貼費用條款,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 擇一判准被告應返還11萬元與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  2.查原告以受被告湛揚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互易契約,據 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湛揚受有14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據以向被告湛揚主張返還其中之11萬元,即為有據。  3.另因被告湛揚與原告互易之露營車廂目前尚在訴外人鄭志宇 之露營場,此據證人鄭志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又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占有中,故被告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應返還露營車與被告一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湛揚之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湛揚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湛揚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湛揚給付11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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