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EV-113-中簡-3418-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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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 原 告 吳建泓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380元」等語,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80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近文心南三路時,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6,380元及修車時期之營業損失20,000元,共計303,6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8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我只能分期賠償。另系爭車輛之零件 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86,380元,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應為274,200元(含工資112,200元、零件費用162,000元)。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62,0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08年5月出廠,迄113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200元(計算式:162,000元0.1=16,20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112,2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8,4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12,2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6,200元=128,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128,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車時期之營業損失20 ,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為證。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施工天數為24日,被告則未為爭執,自係屬實。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經本院查詢交通部統計處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198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上開112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變化,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0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24,000元(計算式:1,000元24日=24,000元)。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未逾上開營業損失之金額,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400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128,4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148,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4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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