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3421-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沈志海 訴訟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 被 告 沈富彬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詎被告償還1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於113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剩餘款項40萬元,被告竟委由律師函覆稱其從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不予清償,而原告於113年7月27日向其催告,則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催告屆滿一個月後即113年8月28日起算,被告亦應於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其50萬元   ,然交付款項原因所在多有,無法遽認雙方於95、96年間有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對於「雙方何時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縱認原告於95、96年間交付被告之50萬元係消費借貸款,原 告之請求權迄今也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㈢再退步言之,被告早已於95、96年間藉由變賣被告、被告妻 子、被告母親等人的金子來湊足50萬元後,親自至臺中市龍德路(重劃前)之鐵皮屋,將5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存證信 函及回執、建權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5、101至1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詎被告償還1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等語,就兩造間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中,確有提及兩造間50萬元之借款,而非僅係單純50萬元之金錢交付,並論及被告僅清償其中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間雖無書面等之直接證據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依上開錄音譯文,應可認定兩造間於96年間確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僅清償其中10萬元。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有存在亦已全部清償一節,尚難採憑。  ㈢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於95、96年間交付被告之50萬元係消費 借貸款,原告之請求權迄今也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借款成立日為96年間,已如前述,被告乃據此提出15年之時效抗辯。惟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已認定如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在原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以前,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而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原告係於113年7月27日以電話催討被告還款、另於113年8月21日復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該存證信函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參。足認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在原告以錄音譯文所載催告時間催告前,無從進行。換言之,該15年消滅時效,應自該113年7月27日催告起達1個月後翌日,始行起算。基此,被告提出15年之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並經1個月之寬限期間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3年7月27日催告起1個月後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 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