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3424-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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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 原 告 鄭文泉 被 告 陳雪毓 楊麗花 姜義良 鄭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雪毓、楊麗花、鄭劉彩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考量土地之總面積僅36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則各共有人僅取得7.2平方公尺,將造成使用上之困難及不便,宜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姜義良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25頁、第79-91頁),且為姜義良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約 定不為分割,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6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一部分,不僅面積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及經濟價值,有損於完整性。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共有人之一或部分共有人,因原告及姜義良已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苟分得之人日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法達成消滅共有關係或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除能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如係經由變價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姓名 鄭文泉 陳雪毓 楊麗花 姜義良 鄭劉彩霞 應有部分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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