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3425-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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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賴宥希 被 告 黃鴻源 王沁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5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7日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被告王沁芸,並將聲明減縮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源於113年2月8日20時3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倒車行駛至昌平路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昌平路,由北向南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致黃鴻源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7萬3545元、(二)營業損失3000元、(三)車輛折損費3萬元、(四)代步車費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鴻源於113年2月8日20時34分,駕駛肇事車輛, 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倒車行駛至昌平路上,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昌平路,由北向南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黃鴻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又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王沁芸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固可認定王沁芸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王沁芸應與黃鴻源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向後倒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車輛折損費、代步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3萬8109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7萬3545元(含零件費用3萬9373元、工資3萬4172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8日,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37元,加計工資3萬4172元,總額為3萬8109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損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車輛折損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受有車輛折損3 萬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4.代步車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致其需以代步車出行,共計 支出代步車費7000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8109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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