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3426-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 原 告 林柔安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原告參與zeynep-6740抽獎活動中獎後,向原告佯稱:匯款失敗,需加藍新金專員李國勇Line,並跟著操作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富邦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號) (合稱本案帳號)交付不詳人士,且交付中信帳號時,該戶頭而留存1萬1208元,此情與一般輕率輕率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無故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會將帳戶內款項清空迥異。實則,被告之所以將本案帳號交付不詳人士,起因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誆騙被告抽中現金9萬999元,並告知可繼續抽獎,再向被告謊稱收取獎金之帳號勾選、操作失誤(例: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等),必須將金融帳號及卡片寄到金管局進ID認證,或者繼續存入三至五萬不等金額進本案帳號,使詐騙集團決定被告是否有財力可供渠等誆騙,若有則誆騙被告金錢,若無,則誆騙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原告與被告之差別,則在於原告較有資力,被告受騙方式為交付金融帳號,用以收取原告受騙之款,被告與原告同為受害人。換言之,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之前半部份經歷,有高度可能性與被告之遭遇相同,僅原告選擇繼續存三到五萬不等金額,希冀可繼續中現金獎項,被告已無資力,方選擇將金融帳號及其卡片寄出,前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不起訴在案。 (二)被告交付金融帳號及卡片、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講之詐騙集團 成員時,係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謊稱中獎,並誤信必須將帳戶、卡片與密碼交付與金管局使得處理獲獎,其主觀上係受他人誘使將金融帳戶交付給金管局處理,於常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受阻必須向主管機關反應、處理之經驗並無重大偏離,與將帳號(含卡片、密碼)無正當理由交竹不相識三人換取金錢,而有未確定故意之狀況不同,又被告同有匯款1萬元至LINE暱稱「張國華」指定金融帳戶,被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 (三)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案發時僅為19歲大二學生,依 被告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使用網際網路能力等觀之,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無任何金融相關行業工作之經歷,而詐騙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已如前述,一般勤勉謹慎之人而有相當水平之人(如原告),尚且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遭詐騙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負共同或幫助之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竹如訴之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末者,本件原告受損係以金融帳戶內金錢支付為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屬純粹上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縱有過失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原告亦無絕對權受侵害,又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則限於故意,被告並無故意行為經不起訴得以證明,為此,原告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1.原告於112年1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確有匯款共1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刑事案 件調查時陳稱:伊有申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這些帳戶作為日常生活及扣健保費使用,有人在113年1月15日在IG上詐騙說伊抽中現金9萬9999元的獎,還可繼續再抽獎,又說帳戶有勾到第三方交易,伊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用快遞交給不詳人去處理,伊也是受害者,自己有匯1萬元到暱稱「張國華」的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與暱稱「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衡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中獎為由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仍有結餘1萬1028元,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銀行帳戶餘額所剩無給之情況迥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又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快遞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