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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EV-113-中簡-3430-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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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陳品臻 被 告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貳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續約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99元,及其中32,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